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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所律師刑辯獲成功 委托人感恩送錦旗

2009-08-08 00:16:47



(京衡網訊)近日,本所王旭東、華鑫奇律師辦理的倪某某詐騙案由下城區(qū)法院作出一審判決,律師的辯護意見被法院全部采納,辯護取得巨大成功。 經兩次補充偵查,下城區(qū)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指控被告人倪某某于2008年2月至10月期間,以算命、“畫符”等迷信手段,先后騙得被害人錢財12萬余元。本所律師介入本案后,通過會見犯罪嫌疑人、調查取證、認真研究筆錄及其他證據,在全面了解了案情情況下,庭審過程中提出了對起訴書指控的第四筆涉及10萬元的詐騙金額,該筆金額指控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辯護意見。(詳見辯護詞)經法院兩次開庭審理,最終采納了律師辯護意見,認為被害人與被告人通過算命、“畫符”等迷信活動認識,后來雙方因合作裝修房子,存在經濟上的往來和糾紛,現有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人自08年3月至8月從被害人處騙得人民幣10萬余元。最后認定被告人共騙取被害人現金人民幣25050元,構成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 因本所律師對委托人高度負責的工作態(tài)度及認真研究案情的精神,加上法院公正適法,使得本案被告人的犯罪金額認定及量刑大幅下降。委托人對判決結果非常滿意,昨日特送錦旗,以示感激。 附: 倪某某詐騙案一審辯護詞 尊敬的審判長、各位人民陪審員: 京衡律師事務所集團事務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倪某某的委托,指派王旭東、華鑫奇就倪某某被控詐騙一案依法進行辯護。辯護律師的職責是依據事實和法律,依法保護被告人的合法權益,向法庭指出和舉證證明被告人無罪、罪輕的事實、證據和法律規(guī)定,以便法庭兼聽則明,正確作出判斷。辯護人對杭州市下城區(qū)人民檢察院起訴書(以下簡稱起訴書)指控的罪名沒有異議,但對起訴書指控的第二筆、第三筆指控的金額有異議,另外,第四筆即08年3月至8月被告人陸續(xù)從被害人處騙得人民幣10萬元,我們認為指控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現提出如下辯護意見,供合議庭參考。 一、被害人與被告人之間因合作裝修房子,存在經濟上的往來和糾紛。 被害人徐某有自08年2月21日在香積寺路與紹興路路口附近結識被告人后,被被告人的算命本事折服,兩人開始交往,被害人徐某有經常出入被告的住處,兩人還經常通電話,可以說交往非常密切。究其原因,前期除了被害人想通過被告人為其“畫符”、點“長命燈”等迷信活動,祈求家庭和睦,女兒健康之外,后期更重要的原因是被害人徐某有從事家庭裝潢生意,考慮到現實生活中有些客戶在裝潢之前會挑選良辰吉日開工、收工以及具體裝修設計要看風水等因素,而被告人又有這方面的“職業(yè)特長”,被害人主觀上想利用被告人的“職業(yè)特長”與被告人合作搞裝潢生意,以迎合一些業(yè)主的需求,達到多賺裝潢錢的目的。法庭調查中被告人講,他在被害人負責裝潢的世貿麗晶城兩套、湖墅南路、清泰立交橋、大富路等地方的房子都提供了設計咨詢。 另外,被害人負責裝潢的金色錢塘的一處房子,被告人參與了設計、選購材料、施工等時間達2個月之久。這從被告人、被害人及金色錢塘的業(yè)主筆錄中均能得到證實。事實上起訴書中指控的第四筆即08年3月至8月被告人陸續(xù)從被害人處騙得人民幣10萬元,從時間上來看該時段正好是被告人與被害人在合作裝修金色錢塘的房子,這從業(yè)主蘇某在公安的筆錄中講到“我的房子從08年4月裝修到08年8月份,一共四個月”的表述中可以得到印證。 被告人在公安第一次筆錄第009頁中講到:今天徐某有把欠我?guī)退b修和設計的5000元現金送來,沒想到我被公安機關抓住了。徐某有欠我的950元錢是在他工地里幫忙我墊付的飯錢。公安第三次筆錄第022頁、第4次筆錄第025也中被告人講到:收了徐某有22000元現金,其中4000元是幫忙挑選金色錢塘房子裝修開工、收工日期的錢,3000元是裝修的工錢。公安第6次筆錄第30頁中被告人講到:徐某有給付的一筆800元是給被告人叫去的幫工的工錢。 被害人在公安的筆錄第047頁中自稱在合作裝潢金色錢塘房子時給了被告人23000元工錢,根據法庭調查中被告人承認被害人給過18000元裝修費用,其中10000元是裝潢咨詢的錢,3000元是交通費,5000元是被抓時被害人給的裝修工錢。我們認為被害人的陳述與被告人當庭承認的基本一致。因此從被告人及被害人雙方在公安筆錄及被告人當庭的辯解中均可以看出雙方因合作搞裝修,存在著經濟的往來和糾紛。在2個月左右的裝潢過程中,合作雙方對材料款、來往交通費用、設計費、咨詢費、墊付款、工錢等費用結算產生糾紛也是很正常的。 特別是第四筆錢是如何組成、用來支付什么的,被害人稱已經記不清楚了,既然前兩筆支付的時間、地點、用途記得這么清楚,而且與被告人的口供基本相吻合,后面支付的大頭近10萬元卻記不清了,我們認為是不符合常理的。另外,從被告人提供的證據銀行對賬單上看,08年3月至8月也沒有近10萬元的支出,被害人在公安筆錄中解釋支付給被告人的錢部分是借來的,那么向誰借的也沒有查實。要排除這么多疑點,唯一的解釋要不就是被害人根本沒有支付第四筆10萬余元錢,要不就是支付的是有關合作裝潢的錢。但是起訴書中不顧雙方之間存在合作裝潢,產生經濟糾紛的事實,將該筆金額指控為被告人詐騙所得,我們認為該筆事實是不清楚的。 二、起訴書指控的第二筆、第三筆金額被告人的口供與起訴書的指控不一致,請法庭予以關注。 起訴書中指控的第二筆,即去被害人老家祖墳“看風水”這一筆,事后被告人向被害人想收取了10000元費用,但最后實際收到的是1000元,與被害人陳訴的該次被告人收取了10000元有出入,辯護人認為被告人在公安的歷次筆錄中均承認只收到1000元,在沒有其他證據可以印證的情況下應該作出對被告人有利的認定。 起訴書中指控的第三筆被告人08年3月處收取的10000余元,根據被告人的口供及當庭辯解這筆錢包括:為金色錢塘房子裝修“看風水”挑選開工、完工的日子收取了被害人4000元,給被害人及其女兒“畫符”各收取了2500元,與被害人一起去靈隱寺燒香花掉的費用為2000元,另外就是被告人被抓時被害人給的金色錢塘5000元裝修的費用。辯護人認為:被告人為金色錢塘房子裝修“看風水”挑選開工、完工的日子收取了被害人4000元,屬于雙方合作裝潢,被害人支付給被告人的報酬。被告人最后被抓時收取的5000元,屬于引誘被告人,為了抓獲被告人的特殊目的,不能認定為對被害人的詐騙金額。去靈隱寺燒香花掉的費用為2000元,沒有實際收到,也不能認定為詐騙所得。故該筆實際可以認定為詐騙所得的金額為被告人給被害人及其女兒“畫符”各收取了2500元,,共計5000元。 三、現有的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人自08年3月至8月止從被害人處騙得人民幣10萬余元。 起訴書憑被害人的陳述,證人周某、劉某的證人證言及錄音光盤、聲紋鑒定報告等現有證據指控被告人自08年3月至8月止從被害人處騙得人民幣10萬余元,我們認為證據是不足的。 1、從錄音自身狀態(tài)來看,辯護人庭前聽后認為聲音非常模糊,無法辨認被錄音雙方當事人的講話的內容。而且針對錄音所作的聲紋鑒定報告也無法得出被錄音者就是被告人的結論。加上該證據有無被提供者剪輯、編輯過也無法證實,所以錄音光盤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另外,從錄音整理資料中也只能看出雙方當事人有經濟糾紛。至于是什么樣的經濟糾紛、被錄音人有無收到12.1萬元錢從錄音整理資料及錄音光盤內容中無法得知。 2、證人周某、劉某的證人證言證明效力較弱。其一,周某的身份是被告人所在公司的老板、劉某是被告人的客戶均與劉自達有利益上的關系,他倆的證明效力是不強的。其二,證人周某、劉某均是從被告處得知被告被騙的事情,屬于傳來證據,必須結合其他證據來相互印證來證明待證事實。 假設被害人徐某有擴大了被騙金額,證人周某及劉某的話就不可信,我們認為完全有這種可能性。理由如下:第一,金色錢塘業(yè)主對被告人負責設計的裝潢不滿意要求翻工,但被害人是裝修承包人,受損失的肯定是被害人,這一點有金色錢塘業(yè)主的筆錄為證。第二,法庭調查中被告人講到他當著裝修工人面講自己的設計沒問題,罵被害人不會施工,使被害人很沒面子,雙方發(fā)生了沖突。第三,發(fā)生沖突后被告人開始向被害人結算裝潢咨詢費、工錢及其他費用。第四,從證人周某的證言中可以看出被害人私下接裝修的生活的目的是為了彌補工地出現虧損,當周某問其虧損的原因時,被害人很可能說謊擴大被騙的金額,以博得周某的同情,讓老板不再追究其責任。第五,被害人的陳訴有多處自相矛盾,不可全信。被害人在歷次陳述中對被騙金額沒有一個固定的說法,在公安的筆錄中說是10萬余元,12.1萬元,檢察院的筆錄中說是15-16萬。另外,金色錢塘業(yè)主證人蘇某在筆錄中講到被告人是徐某有帶來認識的,結算費用是與被害人徐某有之間進行的,而被害人在09年3月17日檢察院的筆錄中卻稱被告人是自己和客戶接頭,和被害人無關系,顯然前后矛盾。還有被害人在公安筆錄041頁10-13行講到08年7-8月后發(fā)現有點不對勁,但是手里沒有任何資料,接下去開始收集資料。而在09年3月17日檢察院的筆錄第二頁中被害人講從08年2開始到11月左右,共給了倪某大概有15-16萬元左右,那么被害人既然7、8月份已經覺得不對勁了,開始收集資料準備報案。為何之后還給本告人錢一直到11月份,實在是令人費解。所以不排除被害人在雙方合作裝潢中既受了氣又受了損失,想要報復被告人,擴大被詐騙金額的可能性。 3、被告人法庭調查中及歷次公安筆錄中均只承認自己通過“畫符”、“看風水”、點“長命燈”等迷信活動騙取了被害人2萬余元錢,從來沒有承認騙取過起訴書中指控的第四筆10萬余元。 因此,現有的證據不能有效的形成鎖鏈,得出被告人自08年3月至8月止從被害人處騙得人民幣10萬余元的唯一結論。退一步講,假使法庭采納錄音光盤的效力,認定被告人從被害人處收到了12.1萬元,且認定被告人自08年3月至8月止從被害人處收取了10萬余元,也不能排除是被害人給予被告人的裝潢工錢等的可能性,按照疑罪從無的司法精神,應當做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認定,該筆10萬余元不能認定為被告人的詐騙所得。 綜上所訴,辯護人認為,由于被害人與被告人之間存在經濟往來及糾紛,起訴書指控的第四筆10萬余元,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能認定為被告人詐騙所得。被告人實際詐騙所得約2萬余元,數額較大。另外,客觀上被告人沒有事先預謀詐騙被害人,我們同情被害人遭遇,但導致被騙被害人自己也有責任。懇請法庭充分考慮辯護意見,給予輕判! 京衡律師集團事務所 王旭東 華鑫奇律師 二00九年六月十八日 注:為保護當事人隱私,文中涉及人物名字被隱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