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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作坊”引發(fā)同行競爭案初有果

2004-05-27 02:39:08

5月24日下午,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對備受全國關注的浙江蕭山五糧液系列酒銷售有限公司、宜賓五糧液股份有限公司與寧??h昌盛食品有限公司、四川老作坊酒廠圍繞“老作坊”品牌酒的商標侵權、專利侵權、不正當競爭糾紛案作出一審判決。判決被告寧??h昌盛食品有限公司、被告四川老作坊酒廠于判決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浙江蕭山五糧液系列酒銷售有限公司對“作坊”注冊商標享有的商標專用權和原告宜賓五糧液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老作坊”白酒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使用權。同時,兩被告立即消除其現(xiàn)存“老作坊”白酒上侵權的商品名稱、包裝和裝潢,并分別賠償兩原告經(jīng)濟損失10萬元和40萬元。法院駁回了兩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原告浙江蕭山五糧液系列酒銷售有限公司和宜賓五糧液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訴稱:“老作坊”系宜賓五糧液股份有限公司根據(jù)自己600年釀酒歷史中的原始生產(chǎn)方式而在歷史中形成的白酒品牌。1998年6月,浙江蕭山五糧液系列酒銷售有限公司設計出與五糧液系列酒風格一致的包裝、裝潢,由宜賓五糧液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獲得了外觀設計專利權。1998年9月,老作坊白酒投放市場。1999年11月,宜賓五糧液股份有限公司注冊了“老作”商標;2001年3月,又從案外人處受讓了“作坊”注冊商標,2003年3月,“作坊”商標又轉讓給浙江蕭山五糧液系列酒銷售有限公司。至此,兩原告對老作坊白酒,通過專利、商標和特有包裝、裝潢等進行集群保護。但被告四川老作坊酒廠對其產(chǎn)品的包裝、裝潢采用與原告混淆的字樣、構圖、風格、色彩和文字說明、文化內(nèi)涵,以古典作坊為背景圖案,使消費者誤認為其產(chǎn)品與原告產(chǎn)品是一個牌子,對原告產(chǎn)品造成很大沖擊。被告寧??h昌盛食品有限公司作為銷售公司在四川老作坊酒廠被連續(xù)查處、原告一再進行舉報的情況下,明知是侵權產(chǎn)品,還進行銷售,其行為也構成侵權,據(jù)此,認為兩被告嫁接了原告花巨資已經(jīng)創(chuàng)下的市場進行銷售獲利,給原告造成了巨大損失,要求兩被告停止侵權,賠償原告直接經(jīng)濟損失及被告違法所得500萬元等訴訟請求。 被告四川老作坊酒廠認為,該廠的合伙人之一楊某投資開辦的四川省大邑縣大莊園釀酒總廠早于1997年開發(fā)生產(chǎn)二作坊和老作坊白酒品牌,并于1997年6月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申請注冊了“二作坊老”商標,故該廠擁有老作坊品牌酒的在先權利。同時認為浙江蕭山五糧液系列酒銷售有限公司擁有的“作坊”注冊商標屬于通用名稱,不具有顯著特點和商標的識別功能,且構成對四川老作坊酒廠注冊的“二作坊老”商標和使用在先權利的侵權。該廠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提出撤銷“作坊”商標的申請,已被受理。 被告寧??h昌盛食品有限公司認為其銷售四川老作坊酒廠的“老作坊”白酒屬于其合法的經(jīng)營業(yè)務,未侵犯原告權利。故兩被告請求法院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法院查明,1999年4月5日,四川宜賓五糧液集團有限公司申報獲得了以“老作坊”字號、傳統(tǒng)作坊圖案為核心的外觀設計專利。同年11月14日,四川宜賓五糧液酒廠向國家工商總局商標局核準注冊了“老作”商標。2003年3月7日,原告浙江蕭山五糧液系列酒銷售有限公司從烏魯木齊大漠紹君酒業(yè)有限公司受讓了“作坊”注冊商標。 被告四川老作坊酒廠系一家合伙企業(yè),成立于2001年7月9日。該廠共制造銷售涉及本案的六個品種的老作坊白酒,在其包裝、裝潢以及酒瓶瓶貼上均使用了“老作坊”三個變形漢字。被告寧??h昌盛食品有限公司長期經(jīng)營銷售四川老作坊酒廠生產(chǎn)的三個品牌的老作坊白酒。 2002年10月25日,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對四川老作坊酒廠不服江蘇省無錫市崇安工商分局的行政處罰提起行政訴訟所作出的終審判決中,認定宜賓五糧液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對“老作坊”酒的名稱、包裝、裝潢使用在先權。 法院認為,原告浙江蕭山五糧液系列酒銷售有限公司依法獲得的“作坊”注冊商標權,應受到法律的保護。被告四川老作坊酒廠將與“作坊”注冊商標近似的“老作坊”三個字,在其制造的白酒商品的包裝主要部分上突出使用,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的規(guī)定,足以誤導了相關公眾,侵犯了浙江蕭山五糧液系列酒銷售有限公司的注冊商標專用權,依法應當承擔停止侵權、消除影響、銷毀其近似包裝、裝潢并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對于原告宜賓五糧液股份有限公司是否享有對其“老作坊”酒的名稱、包裝、裝潢使用在先權一節(jié),由于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發(fā)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決中已經(jīng)作出認定,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無須再由當事人舉證證明,那么被告四川老作坊酒廠使用在后,并造成混淆,構成對原告“老作坊”酒的特有名稱、包裝、裝潢使用權的侵犯,依法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被告昌盛公司在原告一再舉報的情況下,仍經(jīng)營銷售老作坊酒廠制造的老作坊白酒,應認定其主觀上系明知而銷售,也構成侵權。 由于兩原告提供的證據(jù)既不能證明其經(jīng)濟損失,又不能證明被告侵權獲利,法院考慮到被告侵權時間較短,以及五糧液銷售公司為本案支付的合理開支等情況依職權分別確定兩被告應予賠償?shù)臄?shù)額。 法院同時認為,兩原告所稱“老作”商標注冊和“老作坊”品牌白酒的外觀設計專利的權利人均非本案原告,原告不能據(jù)此主張權利。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四川老作坊酒廠變更企業(yè)名稱的訴請,因四川老作坊酒廠成立于2001年7月,早于原告取得“作坊”注冊商標的時間,也予以駁回。 據(jù)寧波中院承辦法官介紹,這是一起在市場經(jīng)濟背景下典型的同行競爭案,此前雙方已經(jīng)在甘肅、四川、江蘇、浙江等地的工商機關多次較量直至提起行政訴訟,這次是雙方真正就“老作坊”的歸屬對簿公堂。由于本案不但影響大而且法律關系十分復雜,商標侵權、專利侵權和不正當競爭等三種法律關系交織在一起,同時還涉及到企業(yè)字號與注冊商標的沖突、知名商品的認定等問題。